雖然《新增值稅》法已生效,但若有預收服務費,仍須按照服務進度確認收入並繳納增值稅。
台商在大陸從事服務業,預收服務款是常見商業行為,但對預收服務款是否需繳納增值稅,新舊增值稅法間存在差異。
2016年5月1日實施的《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》(財稅[2016]36號)規定,增值稅納稅義務、扣繳義務發生時點為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,並收訖銷售款項或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;若先開具發票,則為開具發票當天。
《關於建築服務等營改增試點政策的通知》(財稅[2017]58號)補充規定,提供租賃服務預收租金的納稅義務時點為收款當天,建築業預收款項須按規定預繳增值稅。所以,除租賃服務和建築服務,其他服務業增值稅納稅義務都有兩個基本前提,即已提供服務,已收款或取得收款憑據,所以租賃和建築服務業不在本文分析範圍內。
舉例來說,A公司與B公司簽訂諮詢服務協定,服務周期三年,簽訂合同時收取服務費40%,之後每服務一年後收取20%。A公司在收到40%預收諮詢費時,因為尚未提供服務,若未開發票,則收款當時無需繳納增值稅。
2026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《增值稅法》則規定,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點,為收訖銷售款項或取得銷售款項索取憑據的當日;若先開具發票,則為開具發票的當日。《增值稅法實施條例》進一步補充規定,收款是指履約過程中或交易完成後收到款項;而取得銷售款索取憑證日期,是指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,若沒有合約或合約未約定付款日期,則指交易完成的日期。以上述諮詢服務協定為例,A公司收到40%服務款項時已經開始履行合約,按今年的《增值稅法》規定就需要繳納增值稅。
《增值稅法》與36號文在服務業增值稅納稅時點的規定上存在明顯差異:《增值稅法》側重於收款時點,而36號文更注重實際提供服務時點。實務中,已出現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就預收款納稅時點產生爭議的案例。《增值稅法》作為由大陸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,其法律效力高於財政部發布的部門規章(如36號文),理論上應優先適用。
2017年11月19日國務院發文廢止《營業稅暫行條例》,同時修訂《增值稅暫行條例》,修訂後的暫行條例所規定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點,為收訖銷售款項或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;若先開具發票,則為開具發票的當天。相較於36號文,2017年修訂後的《增值稅暫行條例》屬於新規,本應優先適用,但服務業在實務中多數仍延續36號文操作口徑。
在《增值稅法》及其實施條例已正式實施的當下,36號文除部分條款被修訂外,並未完全廢止,其多數條文仍然有效。這反映出增值稅制度的複雜性,《增值稅法》作為上位法,未能涵蓋所有涉稅細節,在執行過程中參考尚未廢止的原有規定,也具有其合理性與合法性。
《增值稅法》與《增值稅暫行條例》相比,關於納稅時點的規定就完全照搬過來,未作任何改變,但其與當前實務中參照執行的36號文則仍有潛在差異。在新的配套法規頒布前,台商參照36號文操作仍是務實且合規的選擇。因此,除租賃和建築服務以外的服務業,在預收服務費時,仍按照服務進度確認收入並申報繳納增值稅,才能體現增值稅銷項與進項相匹配的原則,也更符合稅收實務中的常見做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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