已故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一生傳奇,白手起家打天下,值得年輕人學習;終生以運輸為業,助台灣成為海運王國,功績厥偉。正因為張總裁的社會影響力,他那份引起繼承人爭議的遺囑曝光後,立即成為各界關注與深思的焦點。「遺囑」,乃是離開世間者生前對其配偶及下一代交代遺言的一種文書,由於事關個人的財富分配或意旨傳承,故其內容本無所謂對錯。但就遺囑的效力而言,則有的因符合法律要件而可以「約束」繼承人,有的因欠缺法律意義而只能成為對後人的「期許」。
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,都是立遺囑人生前所擁有,且通常為其努力賺得,因此立遺囑人原則上可以自由決定如何分配給繼承人,甚至贈與沒有血緣的第三人(法律上稱為「遺贈」)。
但為避免立遺囑人因偏愛特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有失公平,民法第1187條特別規定: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,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」。第1223條也配合規定:子女及配偶的「特留分」為其依法應繼承財產之二分之一,以免有繼承人未獲分文。
雖然如此,「特留分」被侵害的繼承人,仍然可以基於尊重與恩情而接受遺囑之分配,當然也可行使其法定權利而追回應得之「特留分」財產。
由於「遺囑」對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的權益有舉足輕重的影響,因此民法規定立遺囑人必須依照該法所明定的「方式」書寫遺囑。例如,針對一般常見的「代筆遺囑」,遺囑人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,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,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,並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一同簽名(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),才能產生遺囑的效力。
「遺囑」依法只涉及立遺囑人對其財產之分配。但立遺囑人如於遺囑中留下「遺言」,有時對後人別具意義。因為萬貫財產可能隨時散盡,先人的智慧與期勉卻可以終生受用。
至於在「遺囑」中交待企業集團的「總裁」或公司「經理人」的人事布局,則不能直接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,充其量只是立遺囑人對於繼承人的「期許」與「希望」而已。
詳言之,我國公司法並未規定「總裁」之職稱。但商場實務上,企業集團常有「公司總管理處」及「總裁」之設置,以方便集團領導人對於轄下諸多公司經營策略的形成與督導。
只要「總管理處」及「總裁」的運作不妨害公司董事會的權責及公司治理,主管機關並未介入禁止。至於「經理人」的選任,依公司法應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的同意,故非立遺囑人可於遺囑中獨自決定。
總之,繼承人可以因為尊重立遺囑人而自願接受「總裁」之任命,也可於董事會中行使董事投票權,而達成立遺囑人安排「經理人」之遺願。但法院則無法以裁判之方式、強制繼承人接受「總裁」或選任「經理人」的布局。
繼承人因「遺囑」而生爭議,事所常有。繼承人因「遺囑」而對簿公堂,以致纏訟數年,甚至因互揭財產而致遺產稅節節上升,亦有所聞。只是清官難斷家務事,尤其「遺囑」涉及外人難以窺知的家產,更涉及立遺囑人對繼承人的親疏,以及繼承人彼此間血濃於水的親情。
因此,解決遺囑爭議的最佳場所,理應是「家庭中的客廳」,而不是「法院中的法庭」。
(作者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玲玉)